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提高水泥散裝率,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五條 市和各市區(包括高區、經區、工業新區,下同)政府(管委)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的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
市和各市區政府(管委)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的散裝量、散裝率、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管理列入節能減排考核內容。
第六條 市和各市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同級政府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各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審計、環保、統計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散裝水泥管理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環保、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并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項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優先安排,重點扶持。
第九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規劃,并按有關規定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按散裝水泥發放能力70%以上比例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已建成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增加設施設備等方式,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逐步達到70%以上比例。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組織生產,并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威海市城市規劃區及苘山鎮、汪疃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禁止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各市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由各市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貌整潔。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需要進入城市市區的,應當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事先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特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1 小時以上的,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后再行處理。
第十四條 各市區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工作,在農村建設中,應當大力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門規劃,合理布局農村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建立健全農村散裝水泥現代物流配送體系,逐步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時報送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和拒報。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威海市城市規劃區及苘山鎮、汪疃鎮規劃區內的水泥生產企業以及各市年設計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各市年設計生產能力低于60 萬噸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所在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水泥使用單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聯辦件程序,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托同級財政部門在收取建設項目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時代為征收。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票款分離”,其征收、票據、監督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項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調或者挪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或批準緩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或者提高征收標準。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工作納入日常的執法檢查范圍。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本管轄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予以配合,接受檢查并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因執法需要調取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相關建設資料的,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數據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未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提高水泥散裝率,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五條 市和各市區(包括高區、經區、工業新區,下同)政府(管委)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的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
市和各市區政府(管委)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的散裝量、散裝率、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管理列入節能減排考核內容。
第六條 市和各市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同級政府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各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審計、環保、統計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散裝水泥管理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環保、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并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項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優先安排,重點扶持。
第九條 新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規劃,并按有關規定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按散裝水泥發放能力70%以上比例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已建成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增加設施設備等方式,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逐步達到70%以上比例。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組織生產,并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威海市城市規劃區及苘山鎮、汪疃鎮規劃區內建設工程限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禁止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各市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日期由各市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貌整潔。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需要進入城市市區的,應當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事先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特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1 小時以上的,應當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后再行處理。
第十四條 各市區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工作,在農村建設中,應當大力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門規劃,合理布局農村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建立健全農村散裝水泥現代物流配送體系,逐步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對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時報送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和拒報。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威海市城市規劃區及苘山鎮、汪疃鎮規劃區內的水泥生產企業以及各市年設計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各市年設計生產能力低于60 萬噸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所在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
水泥使用單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聯辦件程序,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托同級財政部門在收取建設項目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時代為征收。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票款分離”,其征收、票據、監督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項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調或者挪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或批準緩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或者提高征收標準。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工作納入日常的執法檢查范圍。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本管轄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予以配合,接受檢查并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因執法需要調取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相關建設資料的,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數據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未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絕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