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推廣應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貯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不包括袋裝干混砂漿。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貯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工作,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提高物流的社會化、專業化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應用工作,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七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生產項目建設、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資金投入。
第九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得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現場攪拌,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攪拌開工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一百公里以內無法供應散裝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內無法供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四)建設工程水泥使用總量三十噸以下、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范圍和起始時間,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等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在運行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拋、撒、滴、漏。
對確需進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并定期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具備規定情形進行現場攪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貯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集中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不包括袋裝干混砂漿。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貯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工作,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提高物流的社會化、專業化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應用工作,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七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個人研究開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生產項目建設、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相關補貼。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應用技術和配套設施設備進行資金投入。
第九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得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現場攪拌,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攪拌開工前十五日內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一百公里以內無法供應散裝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內無法供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
(四)建設工程水泥使用總量三十噸以下、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具體范圍和起始時間,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等符合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在運行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拋、撒、滴、漏。
對確需進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并定期向所在地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裝水泥量處以每噸一百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域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具備規定情形進行現場攪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推廣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